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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借记卡

    信誉卡欺诈借记卡

    在实践中,常常发作违法嫌疑人盗取别人的银行借记卡的有用卡号、暗码,或许运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得别人银行借记卡的卡号、暗码等材料,然后假造假借记卡,经过终端设备(ATM)盗取持卡人资金的案子。

    关于此类案子怎么定性,是金融凭据欺诈仍是信誉卡欺诈,理论界与司法界均有不同定见。

    发生上述不合的原因是:银行卡事务前期并未细分信誉卡与借记卡,信誉卡事务习气上包含借记卡。

    可是,我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公布《银行卡事务处理办法》后,状况发作了改动,依照该文件的规矩,银行卡包含信誉卡和借记卡两种,借记卡不再归于信誉卡,信誉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

    依照罪刑法定准则,刑法应当被严厉解说。

    解说刑法的根本办法是语义解说,假如刑法运用的词语是一般词语,那么关于该词语应当以一般说话者的了解去解说,假如刑法运用的词语是专门术语,则应当以其专门意义解说。

    信誉卡是商业银行事务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刑法应当依据银行法的规矩以及商业银行事务习气来断定其意义与规模。

    所以有学者建议,当专业范畴法令概念发作改动时,刑法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令规矩为依据,不然刑法便与专业范畴的实践状况严重违背,而使刑法显得荒唐。

    而对立的人以为,《银行卡事务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归于低阶位法,刑法是高阶位的法令,其效能并不受制于行政法规。

    可是,问题也不是如此简略,因为刑法专业术语的解说常常来源于行政法规。

    ■信誉卡概念的改动

    关于这一问题,首要应当看信誉卡一词的运用前史。

    在我国刑法中,首要规矩信誉卡欺诈罪的法令文件是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损坏金融次第违法的决议》第十四条,之后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两个条文的根本内容无本质上的差异。

    其时以及1999年前的时刻,对“信誉卡”这一专门术语进行专门语义解说的依据有两个法令文本,一是我国人民银行1992年12月29日发布的《信誉卡事务处理暂行办法》,二是我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誉卡事务处理办法》。

    《信誉卡事务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就信誉卡的详细意义进行界定,仅仅简略地规矩了信誉卡事务的根本寓意。

    《信誉卡事务处理办法》则对信誉卡的详细意义进行了清晰规矩,该法令文件第三条规矩:“本办法所称信誉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誉付出东西。

    信誉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誉等功用。

    ”所以,无论是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损坏金融次第违法的决议》第十四条,仍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称“信誉卡”就是指现在的“银行卡”(其时尚无“银行卡”这一术语,银行卡概念是后来渐渐构成的)。

    总归,在刑法的运用前史中,信誉卡包含借记卡。

    实践上,银行卡、信誉卡、借记卡这三个概念的意义及其差异是跟着金融业的开展而逐步清晰起来的。

    开端,信誉卡(狭义)与借记卡等并无清晰差异,各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署理收付事务的专用卡、ATM卡常常也具有透支功用,为持卡人垫支资金。

    为防备金融危险,1997年我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誉卡事务透支危险处理的告诉》(银发[1997]359号)清晰要求各商业银行,用于署理收付事务的专用卡、ATM一概不得具有透支功用,有透支功用的银行卡品种只限于信誉卡。

    这时,信誉卡的信誉透支特征被特别强调,其他银行卡则不具有这一功用。

    可是总的说来,在1999年曾经,银行卡事务中,信誉卡、银行卡、付出卡三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彻底厘清,这三个概念经常替换运用,例如,我国人民银行1998年《关于禁止使用信誉卡、银行卡、付出卡违规套取现金的告诉》(银发〔1998〕136号)并排称谓信誉卡、银行卡、付出卡。

    直到1999年时,这三个概念的联系才彻底清楚起来。

    依据《银行卡事务处理办法》的有关规矩,银行卡包含信誉卡和借记卡。

    信誉卡与借记卡的首要差异是,信誉卡能够在信誉额度内透支,而借记卡则不具有透支功用。

    现在,金融法规关于信誉卡的概念变了,刑法是否有必要发作改动,这需求依据刑法的上下文判别,依照系统解说的准则来断定刑法解说是否也需求随之而改动,而不能简略地说刑法是高阶位法就无需改动。

    ■两种不同解说的方式判别:借记卡与信誉卡联系更近

    一般状况下,对此类案子以金融凭据欺诈罪论处仍是以信誉卡欺诈罪论处,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影响不大。

    可是,这儿涉及到逻辑问题-法令的适用应当遵从逻辑。

    从言语逻辑上讲,金融结算凭据是一个具有恰当解说空间的概念,能够说,一切具有结算功用的金融东西均能够解说为金融凭据。

    从法令上讲,委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金融结算凭据,是一种权力的、要式的、文义的证明文件。

    依据1997年我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付出结算办法》的规矩,结算品种包含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信誉卡等。

    所以,将借记卡(以及信誉卡)解说为金融结算凭据,方式上好像契合刑法语义解说规矩。

    可是,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清晰规矩的汇票、本票、支票,仍是第二款详细罗列的委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都是金融事务的记载凭据。

    文义性是这些凭据的一起特征,其文义性表现为,这些金融凭据是可视可见的书面文字与数字记载。

    与文义性密切相关的特征是,汇票、本票、支票、信誉证具有流通性并且流通性强,委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则没有流通性或许流通性弱。

    借记卡(包含信誉卡)是电子卡方式的信誉东西,并非书面文义凭据,自身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转让的目标,与汇票、本票、支票比较有严重的差异,与委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三种凭据比较有较大的差异,离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矩的金融结算凭据的中心意义相对较远。

    相反,因为借记卡与信誉卡均归于银行卡事务规模,因而在刑法上与信誉卡的联系更近,将借记卡持续解说为“信誉卡”比解说为“金融凭据”更为恰当。

    ■两种不同解说的本质判别:罪刑相适应

    更为重要的是,因为金融凭据欺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信誉卡欺诈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将借记卡解说为金融结算凭据而不是信誉卡,在少量状况下,关于被告人来说,生死攸关。

    有人会说,关于借记卡欺诈违法行为,以金融凭据欺诈罪论处,表现了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的刑事方针。

    可是,如此适用“严打”方针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信誉卡欺诈行为的实践危害性和危险性与借记卡欺诈行为恰当,一般状况下又略重于借记卡欺诈行为,重的违法行为不能判处死刑,而轻的违法行为却能判处死刑,这种解说成果是“严打”过度,是不公正的。

    这种不公正的解说成果,源于解说办法和解说过程中呈现了问题。

    问题在于,将借记卡扫除在“信誉卡”规模之外,既脱离了信誉卡一词的刑法解说前史,也脱离了刑法分则系统的上下文联系。

    ■刑法系统内的合了解说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损坏金融处理次第罪”中,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矩了假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前一条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则规矩了假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行为目标包含四类:一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收据,二是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据,三是信誉证等,四是信誉卡。

    这说明这些票证的相同性,即均归于金融信誉东西。

    可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欺诈罪”将上述金融票证欺诈违法摆放数条加以规矩,并相对依照由重(要)到轻(次)的次第加以摆放,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收据欺诈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据欺诈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誉证欺诈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誉卡欺诈罪。

    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相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矩的则是有价证券欺诈罪。

    在这样的系统组织中,将借记卡解说为信誉卡,关于使用借记卡进行欺诈违法的,以信誉卡欺诈罪论处,而不是以金融凭据欺诈罪追查刑事责任,更为合理,更为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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