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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

    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第58条自取保候审后的次日起最长不得超越12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期限刑诉第58条自监视居住后的次日起最长不得超越6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期限刑诉第92条自传唤后次时起最长不得超越12小时

    对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期限刑诉第92条自拘传后次时起最长不得超越12小时

    对被拘留的人讯问的期限刑诉第65条

    刑诉第133条自拘留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

    对被拘捕的人讯问的期限刑诉第72条自拘捕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

    拘留后,把拘留原因和拘押的场所告诉被拘留人的家族或他的所在单位的期限刑诉第64条自拘留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除有碍侦办和无法告诉的景象以外)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以为需求拘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检查批准拘捕的期限刑诉第69条第1款、第2款自拘留后的次日起3日以内,特别情况下可延长1至4日;关于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的严重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日

    拘捕后,把拘捕的原因和拘押的场所,告诉拘捕人的家族或许他的所在单位的期限刑诉第71条第2款自拘捕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除有碍侦办或无法告诉的景象以外)

    关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许冻住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的确与案子无关的免除扣押、冻住;交还原主或邮电机关的期限刑诉第118条自查清后次时起三日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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